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為準,故其贈與稅之申報期限為自訂約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 該局說明,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以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而依同法第8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復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如有以不動產為贈與,未經報繳贈與稅,而已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此時僅加計利息,並可免除刑事責任及關於逃漏稅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