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主題《營利事業列報特別交際》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之貨物予加工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雖其營業稅率為零,惟若其交易以新台幣計收價款者,因非取得外匯收入,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之外銷收入中有2.5億元屬國內課稅區銷往加工出口區之收入,該部分收入雖已依法辦理報關手續,但因交易係以新台幣計收,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外匯收入,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列支特別交際費,是以剔除該公司超額列支之特別交際費5百多萬元,補徵稅額1百多萬元,並依規定加計利息。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計算交際費限額時,應注意經營外銷業務如實際上並未取得外匯收入,則不得列報特別交際費,否則因超限列支,除剔除補稅外尚應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