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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4 00:00:00 大贏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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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認股權問題》 分攤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該認股權證之酬勞成本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 財政部並表示,外國公司派其員工駐在我國境內為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依該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酬勞成本,依其支出性質以相關費用列支,並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酬勞成本應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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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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