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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3-04 00:00:00 大贏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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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滯納金問題》 納稅義務人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政部核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財政部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一般係在繳款書上註明,並由公庫計收,此種滯納金,是稅捐的附帶給付之一種,性質上屬獨立的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例:稅款之限繳日期為94年3月7日,3月8日至4月6日【共30日】為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滯納金之復查期間為4月7日至5月6日),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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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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