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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供銷售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2013-07-01 10:54:34 大贏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以其購買之設備零件當成樣品,無償移轉他人所有,漏未視為銷售,並未依時價開立開立統一發票,遭該局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款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以時價為準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至該營業人取得自己開給自己之進項統一發票是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應視該進項稅額有無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定。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有上開視為銷售行為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      2013-06-28 09:48:37 大贏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其中,漏開統一發票之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至於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查獲甲公司於10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2,50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時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因營業人未提供銷貨金額等資料,乃按查得進貨金額認定漏報同額銷售額2,500萬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25萬元,並按漏稅額處1.5倍罰鍰187.5萬元,甲公司行為同時觸犯行為罰(100萬元)及漏稅罰(187.5萬元),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87.5萬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部分,按查獲金額處5%罰鍰125萬,惟處罰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故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處100萬元罰鍰。甲公司漏進漏銷之逃漏稅行為,因違反各自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假借贈與方式或親屬名義移轉不動產,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2013-06-28 09:43:04 大贏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3月買入套房1戶,於101年10月以140萬元出售,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改以贈與名義移轉,經國稅局查獲,買受人承認實際上係買賣行為,因賣方甲君要求而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甲君漏報特銷稅14萬元,除予補稅外再予送罰,得不償失。
另乙君名下已有一戶房產,嗣又另行購置其他房產。惟乙君因資金調度欲出售剛取得之不動產,遂先將該不動產贈與名下無房產之已成年女兒,隨即以女兒名義出售,以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一戶自住房地免課徵之規定。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君於贈與行為發生前已先行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尋找買家,另買賣交易書立契約亦由乙君經手簽訂,
且售屋款總價420萬元亦由乙君收取使用,爰以乙君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除補徵稅款63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罰鍰,共計220餘萬元。
該局指出,凡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僅有一戶自住房地
,辦妥戶籍登記、無出租或營業使用,出售時免課徵特銷稅;因此,有納稅義務人先贈與不動產予名下無房產之已成年子女,再行出售該不動產,以規避稅負。該局呼籲,凡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有利用假借贈與方式或利用他人名義移轉不動產,而未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處罰。




個人從事網拍,是否需要辦理營業登記      2013-06-28 09:39:31 大贏家

南區國稅局近來接獲許多從事網拍之個人電話詢問,沒有開實體店面,純粹於網路賣東西,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稅?
該局指出,一般個人如有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隨時檢視其每月之實際交易資料,如果每個月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得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惟如當月銷售額已達8萬元者(銷售勞務為4萬元),應立即主動向戶籍地或營業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款。

該局強調,網路交易為國稅局加強查核之業務,請網拍業者不要心存僥倖,以免日後因違反規定,除追繳稅款外,還須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將得不償失。





外僑綜所稅結算申報常見的錯誤      2013-06-27 11:07:49 大贏家

101年度外僑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已順利完成,除了感謝納稅義務人及代理申報者盡心盡力配合各項申報事項外,該局也整理出本年度申報常見的錯誤,提供參考。
1.扣繳單位未依規定按月申報非居住者之扣繳憑單: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以非居住者個人之全月薪資給付總額扣取6%或18%,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清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此類扣繳憑單申報錯誤案件,應向扣繳單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之更正。
2.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扣繳率適用錯誤: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總額扣取6%,以上則扣取18%;扣繳單位卻扣取5%或20%,此類扣繳率適用錯誤案件,應向扣繳單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之更正,補繳短扣稅款或申請退還溢扣稅款。如同一月份給付2筆薪資所得,除因離(職)境提前給付或給付日適逢假日,致發生跨月給付者,可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計算薪資給付總額外,非居住者適用之薪資扣繳率應以同月份給付總額計算。
3.離境申報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未依居留日數比例減除:依所得稅法第17-1條規定,離境案件應依在臺居留天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算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4.代領退稅授權書之簽名不符:代領退稅授權書之簽名應與護照頁之簽名相符,此類簽名不符案件,如因授權人已離境無法請其重新簽名,可補附聘僱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本人簽名之文件替代。
5.扶養親屬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扶養親屬如居住於境外,應檢附充分之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如關係證明、扶養事實證明、生存證明、在學證明等。
6.列舉扣除額證明文件不足:如未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轉貸之清償證明等,或檢附非申報年度之收據等等。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負責人不得列報薪資費用,其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2013-06-24 10:36:40 大贏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負責人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且其本人日常膳食費亦不得以伙食費列支。
  該局說明,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次依財政部67年4月26日台財稅第32701號函規定,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於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不得以伙食費列支。另私人辦理之補教業者亦準用上開規定。
  該局查核某獨資執行業務者案件時,發現列報有負責人薪資支出80萬元及伙食費21,600元,因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故將該負責人薪資及伙食費剔除。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者等,有關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列支,應確實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機關、團體、學校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裁罰倍數已修正調降為0.2倍      2013-06-20 10:30:02

財政部於102年5月16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機關、團體、學校給付各類所得時,其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已於稽徵機關責令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經查非屬故意違反扣繳義務,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相同違章情節者,裁罰倍數由原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裁處0.3倍至0.8倍罰鍰,修正調降為處0.2倍罰鍰。
該局指出,因機關、團體或學校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屬受僱者身分,通常係自僱傭單位取得有限金額的勞務對價,考量此類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所須負擔法律效果與其承擔能力衡平性,故修正降低此類扣繳義務人之裁罰倍數。

該局舉例說明如下,A君為某機關之扣繳義務人,該機關於101年10月1日給付房東租金800,000元,應扣繳稅款80,000元,因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繳納扣繳稅款,經所轄稽徵機關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假設A君已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非屬故意違反扣繳義務,且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有相同違章紀錄,依本次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0.2倍罰鍰計16,000元,較修正前處0.3倍罰鍰計24,000元,罰鍰減少8,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裁罰倍數之修正,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的案件均可適用,因此,提醒扣繳義務人多加留意自身權益。





坊間一般「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2013-06-19 10:27:59 大贏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或服務報酬,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又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方屬醫療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某甲於97年至98年間未辦營業登記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銷售額合計4,680,000元,經該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00元及處罰鍰234,000元。某甲不服,主張其所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屬醫療勞務,應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納營業稅及免處罰鍰,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日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某甲敗訴。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屬醫療勞務者,其主體必須依醫療法、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所認可成立者為限。某甲所經營非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之家,其所提供之產婦產後服務,即難認定為醫療勞務,依規定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判決某甲敗訴。
該局特別呼籲,未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非屬於醫療勞務,應無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免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請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誤開出「鉅額」統一發票時,應如何處理?      2013-06-19 10:25:38 大贏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經營零售業或餐飲業之營業人,常因尖峰時段生意忙碌,一時不察將銷售總金額書寫(輸入)錯誤,尤以收銀機操作不當比例最高,例如重複鍵入金額兩次或誤將統一編號鍵為金額等。當營業人發現時,消費者常常已離開現場,無法作廢重開,陷入急尋消費者取回統一發票,否則將負擔高額稅負之困擾。其實,上述情形營業人可以有更從容之處置方法。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卻又無法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之情形,應檢具申請書,並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該筆銷售額申報時則依「正確銷售額」申報,雖因過失而仍應依首揭規定處罰,但可免去負擔因誤開鉅額統一發票之高額稅負。另外誤開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較小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如營業人該張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書寫錯誤之銷售額)在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5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實際金額小於誤開金額,而仍無法收回時,請依前述方式向稽徵機關報備,以避免虛增稅負。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費用之課稅規定      2013-06-18 10:11:45 大贏家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以前一直都是列為「交際費」,但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依一般商業經營情形而言,「交際費」係為推廣業務、 增加業務往來、建立良好之經營關係,而用於交際應酬及餽贈所發生之費用,其與獲取營業收入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因而,營利事業如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之促銷費用,不宜歸屬為「交際費」,而應按「其他費用」核實列支,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約定條件之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除了要正確申報為其他費用外,還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予接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該等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自行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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