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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
發起人:匿名網友
性別:女
財政部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作業要點
一、 為辦理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作業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以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縣(市)分局為承辦單位。但記帳士事務所在直轄市者,以區局為承辦單位。
三、 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作業包括下列案件:
(一) 申請登錄(登記)案件。
(二) 申請登錄(登記)事項變更案件。
(三) 註銷登錄案件。
四、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申請登錄。記帳士申請登錄應檢具之書表及文件如下:
(一) 記帳士登錄(登記)申請書。
(二) 記帳士登錄表。
(三) 記帳士證書影本。
(四) 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護照影本。
(五) 親筆簽名及印鑑。
前項記帳士登錄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人者,為護照號碼)、住址、學歷及經歷。
(二) 記帳士考試及格證書及記帳士證書字號。
(三) 執行業務區域。
(四) 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開業日期。
前項申請書表之格式,由本部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之,並公告於本部、本部賦稅署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
五、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記帳士申請變更登錄(登記)事項應檢具下列書表及文件:
(一) 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變更申請書。
(二) 變更登錄事項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姓名變更者,應檢具變更後記帳士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申報加入公會或變更所屬公會者,應檢具其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變更登錄事項為事務所地址遷移至其他承辦單位轄區者,由原登錄之承辦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並將記帳士之登錄(登記)資料移送至遷移後事務所所在地之承辦單位;嗣後登錄(登記)事項有異動者,均由遷移後事務所所在地之承辦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六、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之審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不得與其他已登錄之事務所名稱相同;如辦理中之記帳士事務所名稱有相同者,以申請在先者為準;申請在後者經通知後,應另改以其他記帳士事務所名稱申請。
(二) 記帳士二人以上聯合執業者,事務所名稱應冠以「聯合」二字。
七、記帳士有下列情形者,承辦單位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登錄:
(一) 死亡。
(二) 撤銷或廢止資格。
(三) 檢具記帳士註銷登錄申請書申請註銷。
(四) 曾任稅務機關稅務職系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於其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區域內執行記帳士職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
(五) 其他不得執業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承辦單位每年應定期清查。
經註銷登錄者,除記帳士已死亡外,承辦單位應予通知。
八、第四點、第五點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書表及文件不齊備,其能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承辦單位受理各項申請案件,應於收文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各項案件屬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審查不合格者,應於函復申請人時敘明理由。
九、承辦單位應備置記帳士名簿,除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載明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登錄日期及文號。
(二) 加入之公會、備查日期及文號。
(三) 註銷日期及文號
(四) 變更登錄(登記)事項內容、備查日期及文號。
前項記帳士名簿,應於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案件辦理完成時,即於記帳士登錄系統將相關資料建檔備置。
十、記帳士姓名、記帳士證書字號、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執行業務區域、開業日期、停業日期或懲戒處分等事項,應於各地區國稅局網站公告,相關格式由本部定之。
十一、記帳士有下列情形,由承辦單位通知記帳士執行業務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稅捐稽徵機關:
(一)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錄者。
(二) 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註銷登錄者。
(三)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備查者。
(四) 記帳士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執行業務,經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者。
十二、承辦單位辦理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之相關案件,將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或通知記帳士註銷登錄之發文作業,應依「財政部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判部稿自行鈐印發文作業要點」統一由區局用印,發文字軌及文號,應依本部配發之公文字號辦理,並以掛號或雙掛號郵寄送達申請人。
十三、記帳士登錄(登記)事項案件之決行層級,應依各地區國稅局分層負責表規定辦理。
發起時間: 2009-02-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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